我就貼一個判決書,法院的見解很清楚,縱使是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從事私經濟行為,仍不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裁判字號】 93,訴,47
【裁判日期】 930615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斗南站運務工,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車
站員工職掌表,負有辦理站務員佐之所掌乘車票類發售及其附帶之一切事宜,係
從事銷售火車票之業務人員。因為乘車旅客丙○○及另三不詳姓名之同一補習班
同學,為了趕往台中參加考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五時十分許,到達臺灣
鐵路管理局斗南火車站,購買斗南至台中之平快車全票各一張,票價每張新台幣
(下同)八十元,合計三百二十元。不料當時擔任售票之丁○○在收取上開金額
後,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給予票價四十元之殘障車票四張,丙○○等
人發覺後向其反應,丁○○人仍拒不更換,丙○○等四人不得已持該殘障票搭平
快車到台中,丁○○因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一百六十元財
物,侵占入己。嗣丙○○將此事告知其姐黃鈺瑩,黃鈺瑩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投訴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否認犯罪,辯稱:並無應售予全票而故售殘障票之情事,是丙○○持
殘障手冊向他購買殘障票,現在反而誣陷他等語。辯護意旨:臺灣鐵路管理局販
售火車票,與乘客係成立運送契約,屬於私經濟活動,其中並不含有公權力之行
使,自非執行公務,況且被告之職務係運務工,職掌調車、轉轍、看柵、站工、
信差、電話生等事務,而車票之發售並非被告之職掌,因此被告之行為無貪污治
罪條例之適用,又證人丙○○之證述,是否屬實,有待斟酌,且不能因被告九十
一年十一、十二月出售殘障票多於其他執勤人員,及書寫報告書等事實,謂被告
有收取全票金額而售予殘障票之情。
二、經查:
(一)被告為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斗南站運務工,為不睜之事實,
而依據卷附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站員工職掌表所示,負有辦理站務員佐之
所掌乘車票類發售及其附帶之一切事宜,且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五時十分許
,被告在斗南火車站負責發售車票,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被告即負
有車票發售之責,又有發售之實,故被告為從事銷售火車票之業務人員,
自無疑問。
(二)按國家之行為有公法上之行為與私法上之行為兩種,公務員若本於私法上
之關係行使其權力,因非基於國家權力服從關係,則不能視為執行公法上
之事務,而非屬「公務」之範圍。臺灣鐵路管理局售票人員之售票行為,
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乘客訂立運送契約,乃執行私法上之營業行
為,而非公權力之行使,故應認本件被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辯護
人此部分之辯護雖然有理,但不影響本院有關被告為銷售火車票之業務人
員之認定。
(三)乘客丙○○及另三不詳姓名之人,為趕往台中參加考試,於九十二年三月
九日五時十分許,在斗南火車站,購買斗南至台中之平快車全票共四張,
票價每張八十元,合計三百二十元,而被告卻給予四張票價四十元之殘障
車票,經丙○○等人向被告反應後,丁○○人仍不更換等情,業經證人黃
玉而到庭詰證屬實,而且證人丙○○並將此事告知其姐黃鈺瑩,而黃鈺瑩
轉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投訴,並分別接受訪談,亦經訪談人即證人甲○○到
院詰問明確,復有訪問紀錄一份在卷可佐,又稽之臺灣鐵路局九十二年三
月九日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示,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五時十分四十八秒
、十一分二十一秒、三十七秒、共出售斗南至台中之平快車殘障票四張無
誤,可見證人丙○○上開之指證,有上述證據佐證其實,非無根據,自可
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泛指丙○○出示殘障手冊購買殘障票後誣陷等語,
既無證據之支持,又屬於片面之詞,根本與事實不合,不能相信。何況被
告事後也交回溢收款,及自己書寫報告書記明「因一事失察以致誤按殘障
票當作全票計費」,有臺灣鐵路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路客運進款撮總
日報表及被告所寫之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係將殘障票當作全
票販售,並將差額一百六十元侵占入己,待東窗事發後才補繳溢收款,至
於補繳之溢收款超過一百六十元部分,是否屬於同樣情況而侵占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不得而知,但不影響其侵占該業務上所持有之一百六十元財
物之事實。再者,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以書寫該報告書,僅是為了息事寧
人及配合臺灣鐵路局之調查,惟此項辯解只是被告事後詮釋之詞,衡情有
無侵占之事,涉及被告本身之名譽,苟無其實,被告斷無向臺灣鐵路局承
認之理,因此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所為毫無根據之詮釋,而影響該報告書上
有關「按殘障票當作全票計費」之記載,其記載之客觀意義即將殘障票作
為全票計費,自以此被告自己事前客觀記述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侵占犯行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本院認
為被告所為係私經濟行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其引用法條,尚有未合,
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業務款項、學歷為雲林科技大學肄業、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
求刑四年,然被告所侵占款項僅一百六十元,且事後已經返還,所得極少,又經
繳回,不必從重量刑及被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