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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 轉載郵友Po文,三千個集郵封,可賣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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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樓  發表於: 2016-06-13 17:14

刑法上的公務員不是這樣定義的,郵局、臺鐵局、中油、臺糖、臺鹽這些公營事業,從事私經濟行為的人員,根本不能算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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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樓  發表於: 2016-06-13 17:15

Re:回 85樓(wmdw2003) 的帖子

引用
引用第89樓真如于2016-06-13 17:07發表的 回 85樓(wmdw2003) 的帖子 :
金管會對於戳記管制相當嚴,認戳不認人,沒事由你認定?

誰跟你扯金管會?我們是在講集郵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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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樓  發表於: 2016-06-13 17:27

引用
引用第88樓藏鏡人于2016-06-13 17:04發表的 :
倒戳  應該可以用偽造文書罪

恐怕沒有辦法,因為偽造文書罪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對這個法益產生侵害,一件集郵品能達到這種程度,幾乎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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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樓  發表於: 2016-06-13 18:05

我就貼一個判決書,法院的見解很清楚,縱使是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從事私經濟行為,仍不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裁判字號】 93,訴,47
【裁判日期】 930615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斗南站運務工,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車
    站員工職掌表,負有辦理站務員佐之所掌乘車票類發售及其附帶之一切事宜,係
    從事銷售火車票之業務人員。因為乘車旅客丙○○及另三不詳姓名之同一補習班
    同學,為了趕往台中參加考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五時十分許,到達臺灣
    鐵路管理局斗南火車站,購買斗南至台中之平快車全票各一張,票價每張新台幣
    (下同)八十元,合計三百二十元。不料當時擔任售票之丁○○在收取上開金額
    後,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給予票價四十元之殘障車票四張,丙○○等
    人發覺後向其反應,丁○○人仍拒不更換,丙○○等四人不得已持該殘障票搭平
    快車到台中,丁○○因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一百六十元財
    物,侵占入己。嗣丙○○將此事告知其姐黃鈺瑩,黃鈺瑩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投訴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否認犯罪,辯稱:並無應售予全票而故售殘障票之情事,是丙○○持
    殘障手冊向他購買殘障票,現在反而誣陷他等語。辯護意旨:臺灣鐵路管理局販
    售火車票,與乘客係成立運送契約,屬於私經濟活動,其中並不含有公權力之行
    使,自非執行公務,況且被告之職務係運務工,職掌調車、轉轍、看柵、站工、
    信差、電話生等事務,而車票之發售並非被告之職掌,因此被告之行為無貪污治
    罪條例之適用,又證人丙○○之證述,是否屬實,有待斟酌,且不能因被告九十
    一年十一、十二月出售殘障票多於其他執勤人員,及書寫報告書等事實,謂被告
    有收取全票金額而售予殘障票之情。
二、經查:
    (一)被告為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斗南站運務工,為不睜之事實,
          而依據卷附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站員工職掌表所示,負有辦理站務員佐之
          所掌乘車票類發售及其附帶之一切事宜,且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五時十分許
          ,被告在斗南火車站負責發售車票,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被告即負
          有車票發售之責,又有發售之實,故被告為從事銷售火車票之業務人員,
          自無疑問。
    (二)按國家之行為有公法上之行為與私法上之行為兩種,公務員若本於私法上
          之關係行使其權力,因非基於國家權力服從關係,則不能視為執行公法上
          之事務,而非屬「公務」之範圍。臺灣鐵路管理局售票人員之售票行為,
          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乘客訂立運送契約,乃執行私法上之營業行
          為,而非公權力之行使,故應認本件被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辯護
          人此部分之辯護雖然有理,但不影響本院有關被告為銷售火車票之業務人
          員之認定。
    (三)乘客丙○○及另三不詳姓名之人,為趕往台中參加考試,於九十二年三月
          九日五時十分許,在斗南火車站,購買斗南至台中之平快車全票共四張,
          票價每張八十元,合計三百二十元,而被告卻給予四張票價四十元之殘障
          車票,經丙○○等人向被告反應後,丁○○人仍不更換等情,業經證人黃
          玉而到庭詰證屬實,而且證人丙○○並將此事告知其姐黃鈺瑩,而黃鈺瑩
          轉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投訴,並分別接受訪談,亦經訪談人即證人甲○○到
          院詰問明確,復有訪問紀錄一份在卷可佐,又稽之臺灣鐵路局九十二年三
          月九日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示,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五時十分四十八秒
          、十一分二十一秒、三十七秒、共出售斗南至台中之平快車殘障票四張無
          誤,可見證人丙○○上開之指證,有上述證據佐證其實,非無根據,自可
          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泛指丙○○出示殘障手冊購買殘障票後誣陷等語,
          既無證據之支持,又屬於片面之詞,根本與事實不合,不能相信。何況被
          告事後也交回溢收款,及自己書寫報告書記明「因一事失察以致誤按殘障
          票當作全票計費」,有臺灣鐵路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路客運進款撮總
          日報表及被告所寫之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係將殘障票當作全
          票販售,並將差額一百六十元侵占入己,待東窗事發後才補繳溢收款,至
          於補繳之溢收款超過一百六十元部分,是否屬於同樣情況而侵占之款項,
          無證據證明,不得而知,但不影響其侵占該業務上所持有之一百六十元財
          物之事實。再者,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以書寫該報告書,僅是為了息事寧
          人及配合臺灣鐵路局之調查,惟此項辯解只是被告事後詮釋之詞,衡情有
          無侵占之事,涉及被告本身之名譽,苟無其實,被告斷無向臺灣鐵路局承
          認之理,因此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所為毫無根據之詮釋,而影響該報告書上
          有關「按殘障票當作全票計費」之記載,其記載之客觀意義即將殘障票作
          為全票計費,自以此被告自己事前客觀記述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侵占犯行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本院認
    為被告所為係私經濟行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其引用法條,尚有未合

    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業務款項、學歷為雲林科技大學肄業、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
    求刑四年,然被告所侵占款項僅一百六十元,且事後已經返還,所得極少,又經
    繳回,不必從重量刑及被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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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樓  發表於: 2016-06-14 08:53

若要管制非常嚴格
當天發行郵票;若不是親跑
當天發行郵票;若地點在北部;南部寄的快捷會到嗎
當天發行郵票;若地點在南部;北部寄的快捷會到嗎
以現在快捷班次;收到郵局都關門了;大家心知肚明
那是不是以後當天發行郵票銷郵戳郵件; 在郵局關門時間內無收到;全部退回
本人所貼圖檔;非經本人同意;請勿任意轉載;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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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樓  發表於: 2016-06-14 09:04

很多事情, 心知肚明, 咬著尾巴繼續轉

從郵票看盡天下糊塗鳥事,
嘻笑怒罵輕鬆玩不必認真.


青菜公公專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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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樓  發表於: 2016-06-14 10:56

回 91樓(wmdw2003) 的帖子

你以為郵局只辦集郵業務,沒有辦其他業務?
70年郵局辦的郵展,一位郵局退休人員参展,票封戳全真的,
被人抓包蓋倒戳,得到的獎項被註銷,

集郵何必銷到發行首日的郵戳。
要不然就是親自跑去銷戳。
集郵不要只憑自己的想像,尊重郵局工作人員專業,
原地封對個人而言不知道在表達時麼?
不要認為銷倒戳是對的,是應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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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樓  發表於: 2016-06-14 11:36

本帖講的就是集郵業務,你又扯其他業務幹麼?我就不信非原地封的蒐藏價值,會比原地封要高。現在連首日封都賣不到錢了,何況非首日封?一封北迴鐵路通車紀念封,蓋高雄的價值高,還是蓋蘇澳的價值高?用膝蓋想也知道。大家當然要集首日封、要集原地封。如果不倒戳,這次4/20的台灣風景郵票,我猜可能全省都找不到蘭嶼的首日封。要秉公處理,所有的代辦郵件通通退回,這樣對郵局的整體形象、集郵業務推廣,有比較好嗎?倒戳當然應該。如果不彈性處理,南海和平倡議郵票,我就不信找得到南沙群島代辦所的首日封。愛參展,當然可以集自然封,但我就不信你永遠都找得到適合的自然封。找不到的時候,還不是得買集郵封?那還不簡單,集郵封拿來揉一揉、在地下踩一踩,弄得又髒又爛,不就成了自然封?這不就是集郵界長期以來教我們的審美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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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樓  發表於: 2016-06-14 12:39

當然是<原地>郵局首日實寄封,較更具紀念意義和價值,這是勿庸置疑的鐵律! 君不見地大物博的大陸,全國共有數萬家郵局,近些年來由"集郵總公司"積極推展主題'原地'郵局首日代辦實寄封業務,每每獲得郵友們熱烈迴響搶購,概以元月發行之'申猴'新郵為例,其'猴會有期'原地郵局首日實寄代辦活動(全國共推出41處原地郵局),其中之一位於邊疆的吐魯番的'火焰山'主題郵局,是眾多郵友們的最愛之一,因為即便是搭一般民航機前往,也未必能於當日營業時間內趕到,因此其收藏別具意義和價值,更非只就近在一與新郵主題毫不搭嘎的郵局銷戳可差堪比擬的! 其次,'南沙倡議'新郵發行首日南沙原地代辦所實寄封,似乎有一些例外特例,因為當天政府曾邀請包括郝大將在內的二十餘位退役/休高官,特地搭'老母雞'前往太平島旋風式訪問,並在媒體前交寄新郵'原地'首日封,但這畢竟是特例中的特例!或許可敦請郝大將軍將,能將此如假包換的南海倡議'原地'郵局首日實寄封,拿出參展台北'世郵展',或許還能抱得大獎歸;而我們這些普通集郵凡民,能經由高雄郵局提供貼心的首日代辦封,應已心滿意足了,至於該批代辦封是否真正'跨海'帶些南海鹹水味和火藥味並不是那麼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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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樓  發表於: 2016-06-14 12:57

回 97樓(wmdw2003) 的帖子

要製作的話我會前一日先到蘭嶼過一晚,第二天到郵局處理,

我要製作的自然原地封不會用郵局的首日封,會用一般郵局發行的有郵資符誌的信封,或空白信封,製作掛號或限掛,請當地居民寫上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寄回,
或請當地認識朋郵友照此代辦也可,
集郵何必求首日封全套實寄,大家一窩風寄首日首日封寄一大堆,數量有多大,值得收集嗎?
玉里一汽尾日有幾人會作尾日洋戳掛號郵簡寄美國,
蘭嶼的首日封原地首日實寄封個人認為無收集價值,每個認定觀點不同會有不同結果,什麼是自然封自己去體會,不可說不可說的原則自己體會懂了自然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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